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联系电话:15975327336
律师信息
刘亮-广州合同纠纷律师照片展示

刘亮律师

  • 律所: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 电话:

    15975327336

  •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3层

您的位置: 首页> 文章详情

林春诉赵翠龄股票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8年7月15日 来源: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gztzrzls.com/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女,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淮海西路1562弄1号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龄,女,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永福路147弄36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盛鼐,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春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春、被上诉人赵翠龄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春原系吉信上证大户室的开户股民,现系教科信托的开户股民,其股票帐户为a100569835,被上诉人赵翠龄及案外人杜晓贤均曾利用上诉人林春的帐户进行股票交易。1996年5月,被上诉人赵翠龄与上诉人林春及案外人杜晓贤因股票纠纷涉讼。后经原审法院(1998)徐经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林春应交付被上诉人赵翠龄法人转配股“外高桥”股票8500股,“隧道”股票1500股,“黄房(新黄浦)”股票700股。上述股票,上诉人林春于2000年6月29日划归被上诉人赵翠龄帐户。
为上述股票的红股及红利等孳息,被上诉人赵翠龄于2000年6月第二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以(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林春应交付被上诉人赵翠龄上述股票的孳息:“外高桥”送股850股及红利1,666元;“隧道”送股1,156.50股及红利692.07元;“黄房(新黄浦)”送股560股及红利226.10元。嗣后,上诉人林春于2001年11月,将上述股票中“黄房(新黄浦)”560股、“隧道”1160股划归被上诉人赵翠龄,其余均未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外高桥”股票在2001年1月再次分配:每10股送红股1股,即被上诉人的股票孳息又产生85股;“隧道”股票在2001年5月再次分配:每10股转赠3股并派现金红利(扣税后)0.49元,即孳息增加346股,红利56.64元。为此,被上诉人赵翠龄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赵翠龄委托上诉人林春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后因纠纷而涉讼,业经法院判决确认诉争股票归被上诉人赵翠龄所有,故被上诉人赵翠龄对上述股票产生的孳息享有收益权,即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林春交付红股和红利。由于上诉人林春未能及时完全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诉争股票在此期间再次产生孳息,故该部分的孳息仍应由上诉人林春返还被上诉人赵翠龄。上诉人林春称诉争股票已于2000年4月由案外人杜晓贤卖出,因案外人非股票所有人,上诉人林春允许其处分诉争孳息,系对被上诉人赵翠龄股票所有权益的侵犯,故应由上诉人林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林春给付被上诉人赵翠龄法人转配股“外高桥”股票850股和“隧道”股票1156股的孳息计:“外高桥”股票的送股85股;“隧道”股票的送股346股,红利56.6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林春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林春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翠龄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本案系争股票系被案外人杜晓贤抛售的,(1998)徐经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被上诉人赵翠龄与案外人杜晓贤的委托关系,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不当;②股份公司是通过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向股东发放红股、红利的,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赵翠龄所称的股份公司通过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向其帐户发放红股、红利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赵翠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赵翠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林春应对其股票孳息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林春与被上诉人赵翠龄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00)徐经初字第1020号、(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435号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春均曾提出与本案第一项上诉理由相同的理由进行抗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诉辩称表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外人杜晓贤抛售本案系争股票的行为,是否经被上诉人赵翠龄授权委托;二是上诉人林春是否因其股票帐户内没有本案系争股票之送股的记录,以及系争股票因非其本人抛售,即无须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往的股票所有权及其收益权纠纷,业经二级法院作出判决。该些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赵翠龄对系争股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权,判令上诉人林春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赵翠龄系争股票及其孳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林春迟延履行、及未完全履行上述已生效的(2000)徐经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给付属被上诉人赵翠龄所有之股票的送股义务,该些股票在此期间再次产生孳息,故被上诉人赵翠龄向上诉人林春再次主张该些股票的收益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林春所称的本案系争股票被案外人杜晓贤抛售的时间,早于原审法院作出(2000)徐经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的时间,而上诉人林春所称被上诉人赵翠龄与案外人杜晓贤系委托关系之抗辩理由,业经该判决予以驳回;又鉴于上诉人林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杜晓贤抛售其股票帐户内、属被上诉人赵翠龄所有之本案系争股票系经被上诉人赵翠龄授权委托,故上诉人林春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赵翠龄返还本案系争股票的责任。因上诉人林春所称的本案系争股票被案外人杜晓贤抛售的时间,早于本案系争股票产生孳息的时间,自然就产生了上诉人林春所称之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赵翠龄诉称的股份公司通过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向其帐户发放红股、红利的事实,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林春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0元,由上诉人林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志高
审 判 员 王 珊
审 判 员 韩 崴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华玉




联系电话:15975327336

Copyright 2018-2023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 网站支持:中国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