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忠玲,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三亚市羊栏镇羊栏新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科,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宇,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丽,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川,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政,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风,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欧能昌,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栋,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蒙忠玲(王昌栋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高炳,男,1937年出生,汉族,住三亚市第二中学内。
委托代理人范平智,系范高炳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南信达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忠玲、王昌科、王昌宇、王昌丽、王昌川、王昌政、王昌风、王昌栋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忠玲、王昌科及其代理人欧能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平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建公司系挂靠企业局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企业局不投入二建公司任何财产,王文星和范高炳合作经营二建公司之前,该公司系王文星独资经营,因缺少资金歇业。王文星和范高炳订立合作经营该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重新登记注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等。二建公司符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其实质上是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王、范成了二建公司股东。在二建公司经营过程中,两股东投入的资金为在二建公司的出资,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三涯会所审字(2000)3029号审计报告合法,据此认定,范高炳在二建公司兴建羊栏农贸市场中投入资本是1446243.78元(含范高炳代付王文迅工程款10000元),王文星投入资本160100元。高速公路工程系二建公司承建,属二建公司经营项目,有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予认定,黎尚雄参与二建公司承建高速公路工程,系二建公司与黎尚雄两个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提供其经营帐中有关高速公路工程的帐目和凭证,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审计其在高速公路工程中的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涯会所审字(2000)第3029号审计报告关于范高炳在二建公司承建高速公路工程中的出资为848526.40元,加上高速公路工程设计费20000元,共计868526.40元。范高炳提供的活动经费282598元,王文星于1997年11月24日签名确认,该款视为范高炳在二建公司的出资。综上,二建公司的全部资本为2757468.18元,其中,范高炳出资2597368.18元,占全部资本的94.2%,王文星出资160100元,占全部资本的5.8%,王文星向陈玉莲提取的67100元系二建公司向陈玉莲的借款。蒙忠玲、王昌科、王昌宇、王昌丽、王昌川、王昌政、王昌风、王昌栋系王文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文星在二建公司中的权利义务由他们共同继承。原告要求确认其出资享有二建公司股份理由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在二建公司的款项系二建公司向范高炳的借款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已被确定为二建公司股东,双方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原告范高炳在三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占有94.2%的股份;被告蒙忠玲、王昌科、王昌宇、王昌丽、王昌川、王昌政、王昌风、王昌栋共同在三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5.8%的股份。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和上诉分别对市二建公司占94%和5.8%的股份,缺乏法律依据。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及所占股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以经过有关股东的认可和有效验资证明书为准。原判在不具备上述任何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在公司的一些工程项目中的垫资,就确认其在公司所占的股权,不但与法不符,而且违反财务核算原则,因此,原判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答辩称,二建公司是皮包公司,挂靠乡镇企业局,没有财产。王文星找范高炳要求合作,两者是合作关系,公司的产权是谁投资谁受益,公司的财产90%是被上诉人投资形成的,其产权应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王文星之间借贷是形式,实质上是投资关系。因为双方是合作的,被上诉人借给王文星的钱,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借款。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王文星(已故)与被上诉人范高炳签订一份《关于合作经营三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文星于1978年注册成立的二建公司有效期至1995年9月20日,王文星与范高炳共同经营该公司后,再次登记注册,注册150万元(该资金由范高炳提供一份三亚市建行资信证明书来办理注册登记);合作经营16年,企业重新登记注册所需费用及所欠1991年至1994年的年审罚款由范高炳垫付;企业实行共同管理,所得利润提留40%作为企业发展基金,60%双方共同平均分配,发生亏损则共同分担。1995年9月3日双方又制订了公司章程,并于次日领取了二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50万元,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住所三亚市第二中学内(范高炳住宅)。二建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后,王文星和范高炳主要投资合作兴建了羊栏农贸市场及东线高速公路左幅扩建工程第九标段和联系一些小项目。二建公司、三亚市农机学校、三亚市农机研究所于1996年3月25日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农机学校、农机研究所提供土地5000M2、二建公司提供建设资金,联营兴建羊栏农贸市场,期限50年,接三七分,农机学校、农机研究所占三分,二建公司占七分。该市场于1997年初投入使用;1996年8月30日,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海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海南公司接受二建公司为其所属的施工队伍。二建公司在承建高速公路路段工程时,黎尚雄、范平智(范高炳儿子)均参与,但因二建公司管理不善,未能把工程搞完,至今尚未清算。1999年2月,王文星因病去世,蒙忠玲、王昌科就接管二建公司,范高炳与蒙忠玲、王昌科对双方在公司的投资额、利润分配、企业法人变更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经三亚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协商未果,范高炳诉至法院。
经查,经一审法院委托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对二建公司1996年至1999年的财务审计,结论为兴建羊栏农贸市场截止1999年9月,共投入资本1898941.78元,其中范高炳投入资本1738841.78元,蒙忠玲(王文星)投入资本160100元,范高炳在兴建高速公路中实际投入是848526.40元。高速公路工程设计费20000元以及范高炳为二建公司提供的活动经费282598元。除出范高炳在羊栏农贸市场项目的活动费用,范高炳在二建公司兴建羊栏农贸市场的实际投入为1446243.78元。
另查,二建公司于1988年8月23日经三亚市人民政府以市府办函(1988)437号文批准成立,归口三亚市乡镇企业局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长期由王文星独资经营,该公司于1990年9月20日重新登记注册,因缺少运作资金而长期歇业。王文星和范高炳订立合作经营该公司合同后,重新登记注册,范高炳提供注册资金并取得验资证明,并补交该公司所欠的年审罚款。三亚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于1995年11月13日以市乡企(1995)45号文件任命王文星为二建公司正经理,范高炳、林振候、王文庆为副经理。1995年11月15日,该局又与二建公司协议,二建公司为归口该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局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二建公司每年向该局上缴企业管理费15000元。经查,该局不投入二建公司任何财产。
再,王文星系上诉人蒙忠玲丈夫,王昌科、王昌宇、王昌丽、王昌川、王昌政、王昌风、王昌栋的父亲,其于1999年2月去世。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王文星和范高炳订立合作经营二建公司,制订公司章程,建立公司组成机构,重新登记注册,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建公司虽挂靠三亚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系王文星和范高炳二人出资经营的私营企业,是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星和范高炳是二建公司的股东,在二建公司经营运行过程中,两股东所投入的资金为在二建公司的出资,股东本身应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三涯会所审字(2000)3029号审计报告合法。据此,范高炳在二建公司兴建羊栏农贸市场中的实际投入是1446243.78元,在高速公路中的出资为848526.40元,加上高速公路工程设计费20000元,范高炳提供的活动经费282598元,(王文星已于1997年11月24日签名确认,该款视为范高炳在二建公司的出资),王文星在羊栏农贸市场项目中投入资本160100元。综上,二建公司的全部资本为2757468.18元,其中,范高炳出资2597368.18元,占全部资本的94.2%,王文星出资160100元,占全部资本的5.8%,至于黎尚雄参与二建公司承建高速公路工程,是属于黎尚雄和二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且二建公司至今未对高速公路工程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另,蒙忠玲、王昌科、王昌宇、王昌丽、王昌川、王昌政、王昌风、王昌栋系王文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应共同继承王文星在二建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范高炳在二建公司的出资是二建公司向范高炳的借款,而不是范高炳的投资,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747元由上诉人蒙忠玲、王昌科、王昌宇、王昌丽、王昌川、王昌政、王昌风、王昌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代理审判员 孙惠文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