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住所海口市国贸大道省建行大厦2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连永,该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住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金鸡岭。
法定代表人钟勇,场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鸥,该盐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谭伦,天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分理处。住所海南省白沙县牙叉镇牙叉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昌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雄,该分理处干部。
上诉人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白沙分理处)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连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文鸥,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海口银山楼系原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和东方盐场合资兴建的,东方盐场同意由原告全面经营管理,原告同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白沙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及解除《承包合同》和《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白沙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在其被撤销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开办企业被告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即100万元人民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清偿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白沙分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建行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分理处虽然参与了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白沙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分理处为白沙分公司的开办企业而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建行白沙分理处共同承担白沙分公司的债务无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偿付原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承包款546,5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从1997年1月1日开始计算,15万元从1997年6月1日开始计算,196,500元从199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被告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白沙分公司是经白沙县工商局审核批准于1993年3月20日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从未参与,也从未曾干预过白沙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分公司也从未向我公司上交过利润或管理费,所以白沙分公司所负的债务只能由其自己负责偿还。2、原审中被上诉人称白沙分公司在注册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而实际投入的资金只有400万无,差额为100万元。据此要求我公司在这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白沙分公司对原审原告的债务责任。而后据我公司核实,海南国华工贸公司白沙分公司在注册之前就已经投入了500万元,我公司有银行出据的该分公司在白沙县工商局注册时的存款证明书为证。这足以证明,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在注册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白沙分公司应以其自有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据此,我公司也不应替白沙分公司偿还海南莺歌海盐场的债务。
被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白沙分公司所负债务只能以其自己的资产清偿的观点不能成立的。因为白沙分公司是上诉人于1993年申请开办的,上诉人是白沙分公司的主管部门。白沙分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在一审中我们曾多次指出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我们从工商局查到的证据是400万元,并曾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能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银行进帐单,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现上诉人又提出500万元资金到位的存款证明,这与原审中投入400万元的存款证明相矛盾,是不真实的。2、原审判决已认定“关于解除《承包合同》和《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白沙分公司撤销后由其上级领导单位负责偿还欠款,所以上诉人所谓注册资金到位是不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白沙分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3、我们要求上诉人提供银行进帐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建行白沙分理处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与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原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白沙分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坐落在海口市得胜沙路61、63号银山楼(系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海南省东方盐场所共有的房产)的旅业部分出租承包给白沙分公司,租期为八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银山楼的二楼至五楼旅馆部分的64个房间和九楼交给白沙分公司承包使用。1994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补充协议书》,对原《承包合同书》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了补充约定。白沙分公司在承包银山楼(承包后改称银山宾馆)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效益较差,遂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3月14日签订“关于解除《承包合同》和《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终止履行,白沙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经营期间欠交的承包费和赔偿及违约处罚款三项合计人民币65万元。协议签订后,白沙分公司用水泥抵款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03,500元。1996年6月27日,白沙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546,500元分三期偿还,即1996年年底偿还20万元;1997年6月前偿还15万元;同年年底余款全部偿清。但白沙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一直没有向给被上诉人付款。1997年10月31日,白沙分公司向白沙县工商局申请注销白沙分公司,其理由是该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同年11月6日,白沙分公司被白沙县工商局依法注销。
另查明: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白沙分公司于1993年2月20经白沙黎族自治县工商局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是上诉人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白沙分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本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整,资金来源由省行总公司(即上诉人)支配。”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从白沙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提取了该公司注册登记后于1993年7月29日在建行白沙县支行26188帐号内有存款人民币400万元的存款证明书(建存证第0055022号),以此主张白沙分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相差100万元。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建行白沙县支行出具的建存证第0055012号存款证明书的复印件,证明日期为1993年3月20日,证明白沙分公司在该行26156帐号内存入人民币500元,但此证明有效日期至1993年2月25日止。该存款证明复印件加盖了白沙黎族自治县工商局公章。又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东方盐场合资兴建了海口银山楼。东方盐场同意由被上诉人全权对该大楼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利用该楼房产对外租赁、承包、及旅业部分经营全面管理、监督和进行财务收支分配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白沙分公司签订的承包海口银山楼合同及补充合同和其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白沙分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后未依约向被上诉人偿付人民币65万元的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鉴于白沙分公司其后用水泥抵偿欠款103,500元,并于1996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新的还款计划书,均已为被上诉人所接受,故应认定为双方已变更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原审判决认定白沙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546,500元的债务并按还款计划书确定的还款期限计算此款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白沙分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至1993年7月帐户上存款资金为4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白沙分公司因资不抵债被依法注销后,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开办企业应当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依法在白沙分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即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白沙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546,500元的债务和利息,及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出具的建存证第0055012号存款500万元的证明书,其证明的有效日期在白沙分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就已到期,故该存款证明书在出具时就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白沙分公司开业登记的资信证明,更不能替代验资证明,故上诉人称开办白沙分公司时已足额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上诉人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卓
审 判 员 胡宏志
审 判 员 王曼莉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法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