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357号
原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华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荣汉,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启明,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足佳经贸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县青石乡。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县青石乡。
法定代表人俞敬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诉称被告浙江锦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被告浙江足佳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足佳经贸)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足佳集团)期货交易违约纠纷一案,本原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所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姚启明,被告足佳集团委托代理人冯震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诚公司、被告足佳经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商所诉称,被告锦诚公司系原告中商所的会员,1996年11月25日,交易收市后,锦诚公司在交易所的清算准备金额为3531399元,而后,由于锦诚公司进行一系列期货交易,出现大额亏损,其中,同年11月27日亏损3588500元,次日被强行平仓,同月29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为—3201309.67元。我司多次通过《资金结算表》通知被告锦诚公司,保证金不足,请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否则下一个交易日不能开新仓,保证金不足部分将被强行平仓。被告锦诚公司仅于1996年12月26日偿还3512元,1997年5月14日偿还50万元。截止1998年3月31日,锦诚公司仍欠原告资金2804132.94元。被告锦诚公司系被告足佳经贸及足佳集团分别出资800万元及200万元注册成立,据查,两家公司出资均未足额到位,且有抽逃资金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锦诚公司侵占款2879381元,并判令被告足佳经贸、被告足佳集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锦诚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足佳经贸亦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足佳集团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实事,我司对锦诚公司已足额出资200万元到位,我司从未得到锦诚公司分文利润,更没有从锦诚公司抽逃资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诚公司系原告中商所的会员,其会员编号5110,在交易所从事咖啡、橡胶等期货品种交易。1996年11月25日交易收市后,锦诚公司在交易所结算准备金余额为2525887.33元。次日,锦诚公司先后在R801上平空单2手,R703上开买仓63手,平多仓6手,F612上开买仓813手,平多仓25手,F703上开多仓1135手,平多仓130手,F705上开多仓4手,平多仓15手,F707开买仓28手。收市后,锦诚公司持F612多仓2210手,F703多仓1260手,F705上多仓324手,空仓1手,F703多仓114手,R709多仓2手,R701多仓3手,空仓3手,F703多仓110手。11月26日,锦诚公司结算亏损为1913350元,而锦诚公司在上日(即11月25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为2525887.33元,加上持仓交保证金2100810元,扣减去当日(即11月26日)持仓应交保证金3704633元,故锦诚公司在11月26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为1005511.67元。次日,原告根据其(1996)中期交算字8号《关于实施无纸化结算及其它事项的通知》,向锦诚公司出具了《资金结算表》,并通知锦诚公司:“贵单位保证金不足,请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充,否则下一个交易日将不能开新仓,保证金不足部分将被强行平仓”。锦诚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没有依通知补足保证金。当天,锦诚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没有依通知补足结算保证金。当天,锦诚公司亏损3588500元,结算准备金余额为—3071515.92元。此后,原告向锦诚公司每天出具的《资金结算表》均要求其补足准备金,但锦诚公司均未补足。11月28日,锦诚公司的部分持仓被强行平仓,结算亏损1332335元,准备金余额为—2931327.67元;11月29日,结算亏损954000元,结算准备金余额为—3201309.67元。12月26日,锦诚公司交3512元,结算准备金余额减为—3197797.67元。此后,被告锦诚公司在中商所的期货交易基本停止,原告继续通知锦诚公司偿还所拖欠的准备金,同时对所拖欠的准备金按客户在交易所中的保证金活期存款利息计息。1997年5月14日,锦诚公司支付500000元给原告,截止当日,锦诚公司还欠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720938.84元。1998年5月25日,原告向锦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做出资金的偿付计划及书面意见,锦诚公司没有答复,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经查明锦诚公司系由被告足佳经贸与足佳集团分别出资800万元及200万元注册成立,原告称两被告均未足额出资到位及抽逃资金,但并为就此举证。另,原告称锦诚公司仍欠其多席位费2万元,年拖欠会费6万元及大厅电话费276元,亦没有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锦诚公司在中商所席位上的期货交易表、多份《资金结算表》、锦诚公司还款凭证、原告催款函、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锦诚公司在中商所大量持有的F612、F703、F705、F707期货合约价格暴跌,导致该公司大额亏损,结算准备金严重不足,锦诚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能补足准备金,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资金,故原告与被告锦诚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锦诚公司仅于1996年12月26日支付3512元、1997年5月14日支付50万元,截止1997年5月14日尚欠2720938.8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期货交易违约。被告锦诚公司应予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锦诚公司支付多席位费2万元、年拖欠会费6万元、大厅电话费276元,但没有举证,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足佳经贸及足佳集团对锦诚公司未足额出资及抽逃资金,亦没有证明,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足佳经贸,足佳集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锦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商所人民币2720938.84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按延付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商所请求被告足佳经贸、被告足佳集团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9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520元,均由被告锦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生
审 判 员 何连科
代理审判员 斐 斐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良璋